原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绪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2015年8月1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经平泉市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日由平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系平泉县七沟镇东六沟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1系东六沟村九组组长。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因打扫街道卫生问题范某某与李某1在九组街道上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范某某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李某1拽坏,皮肤也被挠伤,就跑去李某1家,损坏进屋处的玻璃推拉门进到屋内,与听到声音来到外屋的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村民李某2等人赶到现场后将范某某拉开。李某1于当日报警,并到平泉县医院门诊就诊,4月13日入住县医院外三科,4月18日上午8时10分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4516.97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2015年8月12日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符合轻伤二级。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尹某到庭接受质询。辩护人就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鉴定人逐一进行了回答。各方对鉴定人询问完毕后,鉴定人仍明确表示:坚持该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012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李某1的鼓膜穿孔系受外力击打后,受气流冲击形成,属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传唤到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至8月22日被行政拘留10日。3)2015年6月10日平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向七沟派出所出具《关于伤者李某1伤情鉴定经过的说明》,证实平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李某1左某鼓膜穿孔,不符合压力性损伤特征,不能确定伤情等级。4)2015年9月1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关于患者李某1就诊说明,证实李某1在附属医院的诊疗经过。5)2015年10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函,证实该中心以“李某1的初次鼓膜图像为伤后三天所拍,原始损伤特征变化大,无法对直接或间接损伤进行判断。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未愈合,由于客观资料少,无法明确其不愈合的原因”为由,不予受理李某1损伤程度鉴定案。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自然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李某3(李某1妻子)2015年4月12日9时59分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多李某1从外面回来,说刚才在当街和范某某吵架了,正说着,范某某就进院了,指着李某1说“你等着,咱俩没完,我弄死你全家”,李某3就将范某某拉巴到门外,李某1去里屋看电视去了。过了有半个小时,范某某又进她家院里,李某3赶紧迎出去,顺手将屋的推拉门关上。范某某上来用手将李某3拥开,上去将一扇推拉门踹碎了,然后就进屋了,李某3就在院里喊“快来人啊”,之后当街就来人进屋拉架去了,来的有陆某媳妇、李某2、朱久和。等李某3进屋的时候,看见范某某正将李某1按在沙发扶手上,脑袋扎在沙发上,范某某用拳头打李某1脑袋后脑勺和耳朵那地方好几拳,陆某媳妇和李某2他们都拽着范某某,后来李某3就报警了。2)张某12015年4月16日14时45分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大概三点,张某1给张云家干活时,看见范某某往李某1家方向跑,然后听见李某1家里有人打架的声音,张某1就去李某1家看看,到李某1家时看见李某2和李某1媳妇在往外拽范某某,张某1也去拽范某某,然后路海库媳妇和李某2他们就把范某某拽走了。张某1去李某1家时,李某1家门的玻璃碎了一块,不知道谁弄碎的。3)李某2(李某1侄子)2015年4月16日15时55分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张云家挖管道,李某2在旁边看着,李某1家在张云家后边。然后听见李某1媳妇喊“快来人呀、打架了”,李某2看见范某某往李某1家跑,李某1的媳妇在家门口站着喊,李某2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着范某某往李某1家跑,距离范某某十米左右。跑到李某1家院里看见先到的范某某把李某1家外屋的铝合金推拉门玻璃踹碎了,紧接着范某某进屋,李某2也赶紧跟着进屋,看见范某某已经把李某1按到沙发上用拳头打李某1一拳,李某2就赶紧把范某某给拽开,路海库媳妇也进屋和他一起把范某某拽到院子里了。范某某跑向李某1家时没有人在追他,没听见范某某说什么,情绪比较激动。4)盖艳红2015年4月16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3点多,盖艳红在蔬菜店门口看见范某某过来了,因为之前听别人说范某某和李某1吵吵了,盖艳红就在范某某后面跟着,范某某前脚进了李某1家,她后脚也跟着进去了。进院的时候看见李某1家玻璃碎了,范某某站在屋里,不知道干啥,也不知道说啥,盖艳红就把范某某拽出来了。没看见玻璃怎么碎的,没看见范某某和李某1打架。朱久和、张某1、张某2、李某2在盖艳红后面进去的。5)张某22015年4月24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张某2在张云家干活,听见玻璃碎的声音,有人在骂,看见有人往李某1家跑,张某2也跟着过去了,到李某1家的时候看见范某某在李某1家外屋呢,李某2正拉着范某某,没看见李某1在哪,当时范某某和李某1他们俩在那骂呢。不知道李某1家的玻璃是谁弄碎的,没看见有人打架。6)朱久和2015年4月24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3点多,朱久和和张某2在九组街道墙里边干活,听见陆某媳妇在大街上喊快点、快点,张某1、李某2就跑过去了,朱久和走的慢,到现场的时候看见玻璃碎了,范某某和李某1被别人拉开了,两个人手里都拿着一个小凳子,都要往一块够,被人拦着,没打到一起。7)路海库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范某某去李某1家时,陆某不在现场。8)商继武2015年8月29日证言,证实商继武是平泉县医院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2015年4月李某1是先到县医院急诊科就诊,4月13日到耳鼻喉科就诊,商继武给他作了耳纤维内窥镜检查,没发现左鼓膜穿孔有异常,所以没拍片,但是有病历,病历上“双耳廓(――),耳道(――)”的意思就是未见异常。3.被害人李某12015年5月28日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范某某、李某1在街道上吵吵被人拉开后李某1就回家了,正在炕上看电视,听见门响了,就赶紧出去看,刚出屋门,看见范某某进来了,和李某1说“你不熊我吗,你不熊我吗”,上来就按着李某1的脑袋,把他按到屋外的沙发上了,一个手按着脑袋,一个手打他,用拳头打的,打到后脑勺和左某朵上了,后来村里的人来了,给拉开了。4.被告人范某某2015年4月12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范某某去亲戚家吃完饭出来,在九组胡同被九组组长李某1拦住,因小组卫生的事两人发生口角,李某1一把抓住了范某某的衣领,范某某也要抓他,还没抓到就被大伙拉着了,期间李某1没撒开他的衣领,把他衣服拽坏了,不一会被大伙拉开了。回家以后范某某看他的衣服拽坏了,皮肤也给挠了,心里不明白两人多大的仇,就去了李某1家,到九组碰见了盖艳红,问他干啥去,范某某说想去李某1家问问他去。范某某前脚去,盖艳红后脚跟了过去。等范某某进李某1家推拉门的时候,不小心差点被摔倒,碰到玻璃,玻璃就碎了,这时李某1以为他去打架了呢,气冲冲的拿着凳子出来了,身边人就把李某1拦住了,把范某某拽出去了。范某某进李某1家的时候,李某1媳妇在门口,说“宗龙你站住”,范某某说“嫂子这事跟你说不着,我跟我哥说去”,然后他就进屋了。进李某1家后没发生厮打,自己没用拳头打李某1。整个过程张某1、盖艳红、李某1媳妇在场。4.鉴定意见:2015年8月12日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二、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平泉县检察院2015年9月1日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平泉县公安局2016年8月4日起诉意见书;3.平泉县检察院2016年8月17日、2018年3月21日两份补充侦查提纲。上述3份证据来源于范某某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拟证明:1)本案自公安局移送起诉至检察院起诉,时间1年零9个月20天,审查起诉时间已严重超期,提起公诉本身已严重违法;2)检察院两次退补要求均为:李某1耳膜穿孔的时间及原因的证据存在矛盾,请调取相关证据确认其耳膜穿孔原因及时间。公安机关并未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向法院起诉,明显证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组证据:1.平泉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平泉县医院神经外科关于李某1入院记录三页;3.平泉县医院关于李某1出院记录一页。上述3份证据来源于范某某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拟证明:作为李某1伤情诊断的初始医院,平泉县医院2015年4月13日对李某1的诊断结果为双耳廓正常、耳道正常、左鼓膜边缘充血,其鼓膜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的第三天经检查并无穿孔。第三组证据:1.平泉县公安局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关于范某某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的情况说明》一份;2.平泉县公安局2015年8月31日给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调取《李某1在附属医院2015年就医全部病例》通知书一份;3.平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其中包括2015年8月10日由附属医院医师尹某出具的内窥镜图文检查报告单;4.2015年8月10日由附属医院医师尹某出具的内窥镜图文检查报告单一份;5.2015年4月14日由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出具的内窥镜图文检查报告单一份;6.2015年4月15日由附属医院出具的听力检查报告一份。上述6份证据来源于范某某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拟证明:1)本组证据早在2015年8月31日平泉县公安局就已调取,对于本案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但公安机关一直隐瞒不报,在检察院两次退补的情况下,直到2018年4月20日才提交,其原因、目的何在?2)证实作为鉴定人的尹某对于自己作为附属医院医师所做的报告单又由自己进行了鉴定,并据此出具了鉴定结论。3)上述第5、6证据,证实4月15日进行检查,报告单时间也应为4月15日,而非象附属医院出具的说明那样,可以显示为检查前一天的4月14日。第四组证据:1.承德附属医院2018年6月25日张立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承德附属医院2018年6月26日张立芹内窥镜图文检查报告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由本案当事人亲属模拟侦查实验性质取得,拟证明在承德附属医院进行内窥镜检查,前一天开具检查单,进入医院内窥镜检查系统,但在第二天进行检查,报告单时间为第二天,而不是建立系统的前一天。三、公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中控辩双方均未出示、经合议庭提示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4月11日15时47分,平泉县医院急诊科申请CT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头颅,初步诊断:头外伤。影像诊断: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2.2015年4月12日9时05分,平泉县医院急诊科申请CT检查报告单,检查部位:头颅,初步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某鸣,听力下降原因待查。影像诊断: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3.2015年4月13日9时03分平泉县医院耳鼻喉科专家商继武《门诊医疗手册》记载:主诉病史:自述左某外伤2天,伤后耳痛,耳鸣,听力下降。查:双耳廓(――),耳道(――),左鼓膜边缘充血,电测听示:左某听力下降。西医诊断:左某外伤,听力下降。4.2015年4月13日14时34分李某1在平泉县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神经外科入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患者于2天前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后头痛头晕,伴恶心,无呕吐,无外耳道流血流液…体格检查:面部检查左某听力减退,耳廓无红肿,无伤口…;神经系统检查:听神经正常。初步诊断:1.脑外伤神经反应2.左某失聪。5.2015年4月14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门诊《初诊病历记录》:主诉:(左)耳被打后耳闷塞感、听力下降3天。现病史:患者3天前被人打伤后出现左某听力下降,伴耳闷,无视物旋转,无耳痛,无耳内流脓。体格检查:左侧外耳道深部可见盯眝栓塞,鼓膜不能视及。初步诊断:1.左某盯眝栓塞2.感音神经性耳聋?处理意见:过氧化氢溶液日三次滴耳,明日复诊。6.2015年4月14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鼻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临床诊断:左某鼓膜穿孔镜下描述:左外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可见穿孔;7.2015年4月15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门诊《门诊初诊病历记录》:主诉:(左)耳被打后耳闷塞感、听力下降4天。现病史:患者被人打伤左某后,出现左某闷胀感,伴听力下降、耳鸣,左某无流血或流脓。体格检查:双侧外耳道通畅,皮肤无红肿,左侧鼓膜紧张部下方可见类圆形穿孔。诊断或初步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鼓膜穿孔。8.2015年5月26日,平泉县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报告单:镜检所见:左鼓膜可见椭圆形穿孔、伴感染。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证据河北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23张,合计17591.37元,其中:1.李某1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平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5天,2434.17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2082.8元,合计4516.97元;2.李某12016年9月19日、9月20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779.28元;2017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8246.45元;2018年2月2日平某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54.9元。合计9180.63元。3.李桂珍2015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平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575.45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平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1318.41元。合计3893.8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成立。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街道上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再次到李某1家并殴打李某1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关于自己在李某1家未打李某1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未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观点,故辩护人关于《[2015]临鉴字第20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无法支持。被害人李某1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数额,其误工期限应按公安部相关规定确定为15日,赔偿标准按无固定收入每日8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给付1000.00元;被害人主张营养费20万元无医师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继续治疗费10万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某1本人于2016年在承德附属医院门诊、顺义区医院住院费用、2017年精神病院检查费用,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三次检查、治疗与2015年4月被打事项有关,不予支持;2015年4月李某1妻子李桂珍在平泉县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45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5天*50)元、误工费1200.00(15天*80)元、护理费500.00(5天*100)元、交通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合计8666.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范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一审判决没有尽到对《鉴定书》的审查职责,甚至对定案所依据的《鉴定书》不做任何分析论述,将判决书的责任推卸给了《鉴定书》。二、《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错误,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鉴定书》的出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回避原则。本案鉴定依据的病例是附属医院做出的,也就是说,附属医院已经作为证人向侦查机关出具了书证,而鉴定人系附属医院的医师,不能再作为鉴定人,应对鉴定事项予以回避。2、《鉴定书》其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形。(1)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受理并进行鉴定。(2)《鉴定书》违背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没有加盖钢印和骑缝章,无法保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3)《鉴定书》只有盖章,而无签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鉴定人在鉴定中心等于未作任何客观检查,仅仅凭借原有的检验报告就径自做出了鉴定。三、鉴定依据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完全不符,鉴定结论错误。根据《鉴定书》得出轻伤二级结论的依据为“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未愈合”。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条的规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外伤后耳膜穿孔与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鉴定书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排除其他证据与《鉴定书》之间明显的矛盾,完全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不能给上诉人定罪。1、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鼓膜在第一时间检查没有穿孔。2、根据当时第一时间给李某1做检查的平某医院医师商继武证言证实,他给李某1做检查时,李某1不但没有外伤,通过耳镜观察,更没有鼓膜穿孔。3、平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第一时间也对本案有过明确的判断,即“鼓膜穿孔呈大的类圆形,不符合压力性损伤特征,不能确定伤情等级”。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李某1的初次鼓膜图像为伤后三天所拍,原始损伤特征变化大,无法对直接或间接损伤进行判断;伤后六周鼓膜穿孔未愈合,由于客观资料少,无法明确其不愈合的原因”。五、承德附属医院的诊断存在巨大疑问,不排除李某1的鼓膜穿孔有其他可能性。2015年4月14日李某1在承德附属医院检查有严重的耵聍栓塞,4月15取出耵聍后才检查出鼓膜穿孔,因而穿孔是如何形成的,原因不明。1、李某1如果有耵聍栓塞,就不会有外伤性鼓膜穿孔。2、承德附属医院的病例存在造假嫌疑。3、因附属医院的诊疗违背医疗常规,无法排除李某1的鼓膜穿孔系其他原因造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程序违法,结论违法,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并且在没有排除大量的、明显的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同样违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范某某无罪。辩护人意见,一、一审判决以《鉴定书》为依据定案,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鉴定依据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完全不符,鉴定结论错误。四、一审判决没有排除其它证据与《鉴定书》之间明显的矛盾,完全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不能给上诉人定罪。五、承德附属医院的诊断存在巨大疑问,不排除李某1的鼓膜穿孔有其他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范某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系平泉县七沟镇东六沟村村主任,被害人李某1系东六沟村九组组长。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因打扫街道卫生问题范某某与李某1在九组街道上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范某某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衣服被李某1拽坏,皮肤也被挠伤,就去李某1家,损坏进屋处的玻璃推拉门进到屋内,与听到声音来到外屋的李某1发生肢体冲突。村民李某2等人赶到现场后将范某某拉开,李某1于当日报警。2015年8月12日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符合轻伤二级。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尹某到庭接受质询。辩护人就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鉴定能力、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提出问题,鉴定人逐一进行了回答。各方对鉴定人询问完毕后,鉴定人仍明确表示:坚持该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2012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李某1的鼓膜穿孔系受外力击打后,受气流冲击形成,属外伤性鼓膜穿孔。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当日到平泉县医院门诊就诊,4月13日入住县医院外三科,4月18日上午8时10分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0(5天×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0(15天×8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0(5天×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8666.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082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已加盖钢印和骑缝章和司法鉴定人尹某、岳卓立、王广的印章及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并附有尹某、岳卓立、王广三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一审庭审时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承德市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范某某在街道上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后,范某某到李某1家并殴打李某1的事实。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外伤后耳膜穿孔6周后未愈合,符合轻伤二级,故其提出范某某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合计8666.97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孟路遥
书记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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