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某某。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莉
审判员 安勇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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