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3时05分,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鄂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北向南行驶至马哥孛罗酒店附近时,适遇被害人谢某在该处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压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及被害人谢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被告人蒋某甲所驾车辆前部左侧将被害人谢某撞击并抛至前挡风玻璃左侧下部,被害人谢某在抛落地面滑行过程中,又与沿沿江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此由郑某驾驶的鄂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轮前挡泥板前部相接触,致被害人谢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驾车逃逸。同日11时许,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3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在造成谢某死亡、蒋某甲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中,被告人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承担次要责任;在造成郑某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中,被告人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3月23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2,800元。被害人谢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蒋某乙、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岸认字(2015)第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蒋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鄂A×××××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害人谢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资料,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依聪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
书记员: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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