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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国路路口右转时,遇胡某驾驶武汉D30000号电动车载乘徐姜泽由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武汉D30000号电动车相撞,致胡某、徐姜泽倒地受伤,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邓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邓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徐姜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人民币6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其他相关书证;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琼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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