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持A2证驾驶鄂F×××××重型货车,沿枣阳市南城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国际小区门前左拐时,与对向张某乙(殁年44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院调解下,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晚,其丈夫张某乙骑他人摩托车到枣阳市内,并在当晚21时30分接到交警电话被告知其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李某乙的证言相一致。
2、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张某乙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3、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4、肇事现场、车辆及被害人照片等物证。
5、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经过,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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