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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五十菱”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沿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弥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堤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48型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谭某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0ml/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谭某乙的近亲属在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谢某、被害人谭某乙及亲属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甲、谭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物证(2015)265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17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荆交民调字(2015)第805号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谭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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