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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田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夏惠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杰、夏惠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杨春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本市洪山区和谐路口时,遇被害人史某驾驶武汉K20315两轮电动车同向某,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下部与位于其右侧的K20315两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史某及所驾两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后遭另一大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史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史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案发时不知道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王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事故发生后三天(4月25号、26号、27号),王某一直在工地正常从事渣土清运工作(到案后王某向交警部门提交了证明其本人在事故当天清理渣土的结算单、与同事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直至交警部门通知(4月28日)时才得知其在开车过程中撞到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王某就赶到派出所投案。在上述期间内,特别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车辆损坏维修时,王某并未对车辆上挂碰痕迹做任何的处理,没有故意破坏、毁灭证据的行为,没有做任何妨碍司法的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警官的工作。
其二,从事故车辆碰撞点来看,事故发生是王某所驾驶渣土车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下方与位于肇事车辆右侧的电动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鉴于渣土车辆驾驶室高度远远高于一般车辆,电动车恰巧位于视野盲区,加之事发处于傍晚天黑时间段,光线不佳,王某不可能观察到位于渣土车辆右侧盲区的电动摩托车和受害者,以至于王某没能及时察觉车辆与电动车发生碰撞,继而导致王某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驾车离开现场。
其三,王某为肇事车辆己购买充足的保险(强制险12万、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作为驾龄超过十年的老司机,十分清楚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全没有逃跑的必要,并且知道肇事逃逸后保险公司是免赔,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将由其承担,甚至还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王某在没有喝酒、吸毒等违法情形下,完全没有肇事后逃逸的必要。
其四,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在事发当时有逃逸行为,相反从监控视频证实王某当时是正常平稳行驶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车辆减速、停车、启动、加速等异常情形,没有任何符合肇事逃逸特征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实部分也载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并未直接认定王某构成肇事逃逸。
2、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4、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菲
审判员:陈连银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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