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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郑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1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东沟南村南元召加油站门前处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曲阳县文德镇慈顺村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给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联系,让被告人郑某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做肇事司机,后被告人郑某某赶到现场,在交通事故现场以及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郑某某均承认自己系肇事司机。因被告人郑某某的包庇,致使被告人郭某某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郭某1、郭某2、王某、郭某3、刘某等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检验乙醇含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郭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郭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赵增儒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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