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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照号为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马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0公交车马池金银湖管委会站路段时,遇行人周某、肖某靠北侧路边同向行走。被告人何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鄂A×××××号轿车车头中部至右侧将周某、肖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离现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何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常某、侯某、刘某甲、李某、肖某、王某、徐某、何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树山
审判员:吴玮
审判员:陈启芳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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