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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吴 玮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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