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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8)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鄂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潜江市熊口镇庆丰村二组路段时,其驾驶严重超载的鄂H×××××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撞在前方同向曾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17日)因故障停于道路上的鄂N×××××北京牌自卸货车尾部,致正在北京牌自卸货车车头修车的曾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所驾车继续向左前方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鄂H×××××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发生挂擦,导致三车受损。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蔡某某补偿被害人曾某1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曾某1的亲属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委托沙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王某、肖某2、曾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货称重单、户籍资料,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病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8)00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所书收条及谅解书,沙洋县司法局(2018)沙矫调字第10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沙洋县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雷春鸣
人民陪审员 候良玉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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