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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红旗路6号。2018年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29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2018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杰,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亢某均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快活林酒吧娱乐。21时许,在该酒吧大厅内,冯某与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伤亢某头部、背部及臀部等部位。2017年12月29日,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郝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上,一、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冯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四、被告人冯某对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深感内疚和懊悔,愿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切合理损失。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亢某均在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快活林酒吧娱乐。21时许,在该酒吧大厅内,冯某与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伤亢某头部、背部及臀部等部位。2017年12月29日,经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冯某亲属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亢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亢某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信、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汪某1、肖某、汪某2的证言。3、被害人亢某的陈述,2017年11月13日夜间我在燕山路快活林酒吧被冯某扎伤身体住进医院。我分析就是因为那天晚上我没搭理他,另外我俩没过节,平时关系还不赖,以前还在一起吃过几回饭。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7年11月13日晚上9点多钟,我朋友张福新叫我去燕山路的快活林酒吧喝酒。在去酒吧前我自己已经喝多了,我和我妻子打车去酒吧,我们当时坐在酒吧靠西墙的南数第一桌。当时张福新已经到了,我们三人坐一桌。我在唱歌的时候,亢某来我们桌敬酒,看到我唱歌就过来抱住我。我也记不清楚当时我俩说了什么话,我感觉亢某骂我了,我俩抱着撕扯起来。我就顺手从右裤兜里掏出了一把平时用来剥狗的刀子,我朝亢某后背和臀部扎了几刀。后来我们被拉开。我和亢某没矛盾,平时总在一起吃饭喝酒,平时见面总管我叫哥。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彩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赵剑锋审判员许玉山审判员刘秋红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尹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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