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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杨某某、张海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张海龙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海波,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码:22032419800505373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丰宝村一屯,住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社区。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殷书军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殷书军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殷书军的弟弟。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殷书新,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英民,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5452元(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下欠人民币175452元,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原审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龙以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甲、李某、殷某乙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陈宝聚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徐志辉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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