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负责人商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王小文,农民。本院于年7月26日作出()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小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跃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吕家坨村12排32号。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附带民事部分。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丰刑重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4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小文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西稍头永大钢厂前左转弯进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致杨某及乘员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小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员刘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文及车主吕跃合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人民币64800元,并达成书面协议,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小文予以谅解,并同意从轻判处,恳请法院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小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报告、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011)临鉴字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2012)临鉴字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丰某某分局物证检验报告(2011)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295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小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判判处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责任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小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依据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判处其承担原审附带民事上诉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分别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伤后骨折久未愈合,迟迟未能进行伤残评定,原判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亦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小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判判处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责任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所提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予以分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小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依据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上诉所提判处其承担原审附带民事上诉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分别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赔偿,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上诉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伤后骨折久未愈合,迟迟未能进行伤残评定,原判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亦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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