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王英
霍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邵井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系被害人邵井安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系系被害人邵井安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邵某甲、邵某乙母亲。
原审被告人霍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身份证号码1326231972010735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蓝旗营乡榆树沟村新立庄。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广生。系冀B×××××号重型车、冀B×××××号半挂车车主。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邵某甲、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7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霍某亦未提起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铁门关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邵井安相撞,造成邵井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因被告人霍某驾驶超载车辆未按期参加技术检验、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井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霍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广生的雇佣司机。肇事后,霍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胡广生因肇事车辆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29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经鉴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声明栏内投保人声明并非车主胡广生本人签字。鉴定费2000元胡广生垫付。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按照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对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鉴定机构的选取时未告知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胡广生”三字并非投保人胡广生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虽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运用黑体、粗体予以标记,亦不足于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以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按照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对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鉴定机构的选取时未告知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胡广生”三字并非投保人胡广生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虽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运用黑体、粗体予以标记,亦不足于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投保人胡广生的签名笔迹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以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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