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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韦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大冶市陈贵镇余洪村黄志湾路段,将行人余某乙撞伤,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韦某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玲
审判员:祁国良
审判员:薛争争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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