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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N02X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载田某、林某,沿潜江市张金镇齐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金村一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驾车与在其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将田某某先后送往潜江市张金镇卫生院、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治疗。2月18日,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男、殁年50周岁)。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向接到报警赶到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鄂N02X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投保的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人民币591842元,被害人田某某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张金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投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第(2015)X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潜道交调字(2015)0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调解书,李某及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田某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欣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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