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代某甲
代某乙
谢某乙
谢某丙
人的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杨华仁(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系被害人谢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系被害人谢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系被害人谢某甲之三子。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张金镇高桥村七组路段时,遇谢某甲骑一辆自行车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蔡某某驾车超越谢某甲时,其摩托车右侧挂到谢某甲所骑自行车左侧,致谢某甲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涛诉称,被害人谢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蔡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1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谢某甲所骑自行车主动挂到其摩托车,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除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涛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并辩称其不应全额赔偿,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杨华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2、潜江市张金镇霸城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1037元,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0188元,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69.32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52000元,余款人民币2249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未鸣喇叭示意,且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1037元,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0188元,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69.32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52000元,余款人民币2249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瑛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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