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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虚假号牌,真实车牌冀xxxxx)沿开平区马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臧某筛驾驶的冀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某斌、杨某军(未鉴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赵某家属赵某新与被害人马某海的父亲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到案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臧某筛、阮某亮、杨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斌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马勇斌等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审判员  赵立佐 审判员  王新蕊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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