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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持A2证驾驶鄂S×××××(鄂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枣阳市张湾二组路段时,因未开前照明灯,将在其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邢某某(殁年47岁)、张某某(殁年73岁)撞倒在地,致二人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发生后,朱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朱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家人的损失经诉讼后已全部得到赔偿,二被害人的家人对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分析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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