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4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新小区路口人行横道处,遇行人佘某某、左某某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黄某某未减速行使,驾车将佘某某撞倒致伤,左某某亦倒地受伤。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男,殁年83周岁),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赔偿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佘某某亲属及左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警情信息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委托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4)毒检字第111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汉油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A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江调字第082号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交)行决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1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辩护人徐先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