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N0XXX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N0XXX0挂号龙帝牌普通半挂车,沿318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艺术职业学院实训楼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与前方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唐某某所驾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用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主动向赶至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彭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122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彭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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