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雨天)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N9XXX7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平原垸办事处路口处,遇前方同向邓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杨某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采取措施不当,驾车与邓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邓某某受伤,邓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民警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园林办事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总口)认字(2015)M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8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且在交通民警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无抗拒、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双世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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