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饶某
肖某甲
肖某乙
吴某甲
人的
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黄某
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务工。
系被害人肖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
系被害人肖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饶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系肖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无职业。
系被害人肖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无职业。
系被害人肖某丁之母。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陶长喜,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负责人潘国斌,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顺利,司机。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肖某甲、肖某乙、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肖某乙、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长喜、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金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樱街“花乐亿家”小区门前路段时,见行人肖某丁在前方同向行走,遂向右打方向欲从肖某丁右边通过。
肖某丁见后方来车,遂向右侧路边行走。
被告人黄某见状即向右打方向避让肖某丁,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胎撞上右侧花坛边沿而爆胎。
随后车辆失控继续向前行驶将肖某丁撞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报警并将肖某丁送往医院抢救。
后肖某丁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鉴定,肖某丁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李某、肖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肖某甲、肖某乙、吴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我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甲人民币96882元、吴某甲人民币55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922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诉讼请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暂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以及相关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辩称,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丁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肖某甲、肖某乙、吴某甲因肖兵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肖某丁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肖某甲、肖某乙、吴某甲因肖兵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审判长:李华杰

书记员:章鸣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