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投案,2016年6月8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8mg/100ml)驾驶悬挂鄂D21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陈某某、甘某某、姜某某,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8KM+7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所驾轿车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致姜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37周岁),余某某、陈某某、甘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四根行道树、警示桩、路牌均受损。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取得其谅解。余某某还赔偿四根行道树的所有人许东勤经济损失。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魏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4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特516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2017)刑潜社调字03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持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随后向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余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力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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