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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颖文,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性别:××,××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袁某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性别:××,××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袁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性别:××,××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袁某戊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性别:××,××族,古冶区林西实验小学学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袁某戊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性别:××,××族,古冶区林西实验小学学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被害人袁某戊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三工房前街24楼17号,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袁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性别:××,××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刘某、杨某、袁某乙、袁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13时30分许,袁某戊驾驶BDU5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国义钢厂南新修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挂车相撞后,冀B×××××/冀B×××××挂号挂车侧翻,致两车受损,袁某戊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BQ8737/冀B×××××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车座人员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为BQ8737/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人王某某是雇佣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刘某、杨某、袁某乙、袁某丙因袁某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5294.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77.5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2743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439元、护理费2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8500元,共计人民币3408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的证言材料;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过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肇事机动车信息、肇事车投保信息、××病人抢救纪录、唐山市检察院法医报告、司法意见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据、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处方单、交通费票据、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便笺及收据、检验鉴定费票据、杨某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费证据、袁某甲、刘某、杨某、袁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袁某戊、杨某、袁某乙、袁某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等民事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且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明祥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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