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某己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
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庚妻子张学兰(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学兰于2013年10月30日病故)的长子(代位诉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迁安市农牧局职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庚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工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庚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庚二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庚三女儿。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1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洪侠,农民。系本案中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事故发生时,经交警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判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害人生前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事故责任比例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肇事逃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为迁安市五重安乡政府退休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居住在迁安市区,故应视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被告人王某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造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王某己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及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事故发生时,经交警认定为肇事逃逸,原判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害人生前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事故责任比例应按70%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肇事逃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为迁安市五重安乡政府退休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居住在迁安市区,故应视其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审被告人王某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造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王某己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陈凤丽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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