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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人兼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人兼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人兼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人兼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人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
刘某乙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负责人高海深,系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永旭,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涛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刘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学龄前儿童。监护人郭某。系被害人刘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系被害人祁洪毅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系被害人祁洪毅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乙,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祁洪毅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祁朋飞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兼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高某、郭某、刘某甲、祁某甲、庞某、祁某乙、祁某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李博

书记员: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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