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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初中。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春,杨漪,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京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黄兴)沿白沟镇东一环路行驶至义和庄村村口时,与黄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后别克牌小型轿车又与刘建龙驾驶的蓝色陆邦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顾亚娟)相撞,致使黄德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刚负次要责任,刘建龙、黄兴、顾亚娟无责任。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德刚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刘建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黄兴、顾亚娟、周亚超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偶然、过失犯罪,且为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为了完成学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曙光 审 判 员  张彦林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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