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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住迁西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系董某乙、董某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戊,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王某乙、高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群众,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7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王某乙、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F5223号小型轿车沿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榆树林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减速靠右,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0335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高某某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甲(被害人)。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321663元[238380元(1191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283元(9798×7+9798元÷2人×2年+9798元÷4人×2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2),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酌定),合计3541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车辆痕迹及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痕迹的情况;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具有驾驶证B1、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7月2日;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0335mg/100ml,被害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12分,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撞车了。当日是其拨打的122报警电话。其到达现场时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头部冲着北方,脚冲着南方,头部在路上,脚已经在路下了,头部流了很多血,当时王某甲的家属在她旁边呢,后来王某甲对象抱着王某甲上了一辆小轿车,往宽城县医院送去了。现场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还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都受损很严重,现场还有很多人。那辆黑色小轿车的驾驶人当时也蹲在王某甲身边,后来什么时候走的其不知道。当时听跟前的人说的,说是他撞的;
10、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泰丰西沟铁矿的水泵工,负责合闸抽水,工作的地点在涝洼塘大井那里,王某甲工作期间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两个大井之间来回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甲在值班;
11、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与娄某某、丁某某一起吃的晚饭,娄某某在吃晚饭时,喝了将近二两红瓶的板城烧锅白酒,将近两杯山水啤酒;
1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急诊科接听电话出车记录证实,案发当晚8点10分左右,其看见榆树林村老宁家路段,有一起交通事故,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地上躺着王某甲,娄某某一边找自己手机一边喊救人,这时其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外面出事故的是王某甲,让告诉王某庚一声。现场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谁报的警其不知道,120是王某庚用其手机号拨打的;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叫徐某某一起去的事故现场,现场除了王某甲还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轿车,那辆轿车的前脸都撞坏了;
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娄某某、才某某三人一起吃的饭,吃完饭大概是晚上六点二十分左右。娄某某喝了一白瓷杯白酒,大概二两左右,喝了大概一瓶啤酒;
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8日8点左右,娄某某敲其卫生所门,他到卫生所时,其看见他脸上有血,问他怎么弄的,他说他出车祸。随后其就用清水和生理盐水给他清理面部,清理完之后,其没看见娄某某脸上有外伤。他说他心脏不舒服,其就用听诊器给他听听,发现他心率比较快,随后其给他服用的速效救心丸8粒。接着娄某某提出要求给他输液,之后其给娄某某输了5%葡萄糖250ml。快要输完时民警就到了,把他带走了;
1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事故现场提取的石头表面附着物与王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前车轮轮毂材质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
17、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加油费等票据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关系、年龄的情况及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情况;
18、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冀HF5223号桑塔纳轿车在碾子峪镇榆树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娄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娄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被告人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娄某某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扶养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83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合计30000元的主张,但这些费用必然发生,故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的数额,本院依法进行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寿衣款、运尸费及整容费的损失,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害人亲属购买药品费用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总计280909.55元[110000+(354156.5-110000)×70%],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张健鑫

书记员:何 文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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