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寇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责人闫振宏,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108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40200701031301D
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刁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2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2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2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郭某2儿子。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卢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卢龙县。系本案中×××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滕某、李某、郭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0283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寇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滕某、李某、郭某3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上诉所提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使其多赔偿了284000.51元人民币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郭某2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迁安市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迁安燕山钢铁公司,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依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曹留柱
审判员 陈凤丽

书记员: 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