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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慧敏
审判员:徐文娟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刘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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