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汪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鄂G×××××大众轿车沿112省道从本市鄂城区燕矶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本市鄂城新区茅草村锦华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夜间雨天视线不佳且车速过快,与同向被害人陈某乙(男,殁年69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二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证人张某、陈某甲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均可从宽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斌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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