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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麻豪口镇新沟村3组。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童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肇事三轮摩托车的照片等物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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