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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一曼委二组23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永庆村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北农业大学长寿浆果科技示范区南侧392米处时,将被害人无名氏(女,年龄不详)撞倒,致无名氏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肋骨多发骨折、心脏破裂、肺脏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该起事故中,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多次查找被害人无名氏身份及联系被害人家属未果,于2016年8月15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认尸公告,至今未有被害人家属认领。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无名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50000元,同时提供保证人保证未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6年8月7日22时40分许,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王某某报案,王某某于当日晚22时许,其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尚志市长寿乡永庆村往尚志市尚志镇方向行驶时将道路西侧一个人撞倒,请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报案后,尚志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王某某对交通肇事一事予以供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及照片。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号牌轿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无号牌轿车灯光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
5、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刑事技术鉴定书:无名氏女尸系生前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肋骨多发骨折、心脏破裂、肺脏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7、尚志市公安局长寿乡派出所、黑龙宫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5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的认尸公告:尚志市长寿乡派出所、黑龙宫镇派出所于2016年8月7日至今没有接到人口走失及失踪报警。公安人员多次查找被害人无名氏身份及联系被害人家属未果,于2016年8月15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认尸公告,至今未有被害人家属认领。
8、提存款收据及保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5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保证未来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9、证人史玉全的证言:我是尚志市长寿乡永安村的村主任,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永庆村南侧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我们村都在谈论这件事,但是这名死者不是我们村的,我们村最近也没有失踪人口。
10、证人史玉红的证言:我是尚志市长寿乡永庆村的村书记,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永庆村南侧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我不认识死者,这名死者肯定不是我们村的,我们村最近也没有失踪人口。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7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红色轿车从我岳父朱有成家出来,往尚志市尚志镇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对向来了一辆轿车,这辆车打着远光灯,灯光特别亮,我怕会车过不去就往右侧路边靠了一下,这时我听见“咕咚”一下,我知道我车撞东西了,之后我就下车,我发现我车右侧保险杠撞碎了,我就顺着我车保险杠掉的碎片方向找,发现有一个人趴在我车右侧沟内。之后我就打了120和报警电话,之后120救护车和交警人员就来了,我就和交警人员去了交警队接受了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
被害人的损失,并提供保证人保证未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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