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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期辩护人曹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46岁)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1号龙运顺达物流园C66号天宇货站装卸工人。2016年11月29日7时许,为将该货站黑AH7709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停靠至货站门前卸货,温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该货站前由西向东倒车,因其瞭望不够,将站在车后的孙某某撞倒,孙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温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家属、天宇货站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天宇货站与被害人温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孙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温某某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某、邵某某、谢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3、案发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尾端左部与软体(着装人体)碰撞痕迹明显。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
6、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7、协议书证明温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8、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予以采纳。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鲁滨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书记员: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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