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李某的姨夫。
被告人何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福成、被告人何某2、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新校区15号楼楼下,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IANJIE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80元,被其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2、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新校区15号楼下,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黑绿色GTM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30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元,被其共同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3、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11C栋楼下,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祝某1停放下此处的白蓝色FUKES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元,被其共同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4、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伙同钟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东北林大图书馆门口,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此处的白蓝色MINGDI牌自行车1辆(价值5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50元,被其共同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5、2016年7月末某日,被告人李某、何某2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附近的居民区内,使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极地阳光牌自行车1辆(价值500元)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元,被其共同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6、2016年7月末某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林业大学,使用万能钥匙将停放在此处的DEERLESS牌自行车1辆(价值300元)盗走、又在将在附近停放的GIANT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元被其挥霍。现赃物已追缴。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6起,总计价值3550元;被告人何某2共参与盗窃4起,总计价值245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3起,总计1150元。
2016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哈尔滨市东北林业大学校园内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2、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替其退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破案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王某1、祝某1、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停放在东北林业大学校区内的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3、证人邹某、吕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从李某手中购买过二手自行车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
5、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自行车价值3550元。
6、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7、李某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2、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何某2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时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李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家属代其全部退赃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
四、在案扣押的赃物自行车,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陈天文、王威龙、祝子枭、何嘉鑫。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5元、追缴被告人何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相喜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关 敏
书记员: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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