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张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一贯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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