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江苏省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鄂AJ3D09号依维柯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莲溪社区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陆某,致陆某受伤,陆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法医鉴定,陆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的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陆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某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了陆某的近亲属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陆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所属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车辆的所属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所属单位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肇事车辆的所属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洪
审判员:余昌盛
审判员:姚春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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