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冯兴发,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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