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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亚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黄亚新、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永新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与王某甲一前一后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致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二组路段时,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起干活、饭后先走的行人汤某某相撞,造成汤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帮王某推着肇事的摩托车,与王某一前一后离开了案发现场。
2、王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LF-100B摩托车没有办理牌照。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
3、案发后的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汤某某的近亲属已经在本院的民事庭对被告人王某提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我和王某甲、汤某某等人在三义永乡三义永村王某乙家里干活,晚上吃饭时我喝了有三、四两50度的“北京白牛”酒,之后我和王某甲分别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家,我在前面,王某甲在后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义永乡二组村东头时,不知撞上什么东西了。当时天下着雨、摩托车灯也不是很亮,视线不好,摩托车摔在地上了,我也摔伤了。我没有看清撞什么东西。后来王某甲帮我把摩托车推到三义永村白家窝铺,我又把摩托车推到路南一个修理店放置,就去了乡卫生院。我当时的确是撞了东西了,也可能是撞了人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王某在吃饭时喝了白酒,后来我们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王某在前面,我在后面,相距三十多米,当时天下着小雨,我听见前面一声响,发现王某的摩托车倒地,王某和摩托车正在向前滑行。我到了跟前下车,看见王某翻过身来,脸朝天躺在地上,头部出血了。我问他啥样,他说没事,也没说啥原因摔倒的,我也没问。之后,我就帮王某把摩托车往村里推,我在前面,王某在后面跟着。我把摩托车放在村子的一个路口了,王某就往西走了。第二天天亮听村里人说,汤某某在王某骑摩托车摔倒的地方死了。
(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王合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在三义永乡三义永村的白家窝铺骑摩托车摔伤了,我就和儿子王旭东骑摩托车往现场去了。我看见王某骑的摩托车在村里的路边放着呢,王某在路边的台阶上蹲着,手抱着头。我上前一看,王某的头部有个口子,血流不少,就领着到了乡卫生院进行治疗。第二天早上不到7时,听村里人说,汤某某死在王某骑摩托车摔倒的地方。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汤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给我家瓦房了。晚上吃饭时,王某喝了北京牛栏山二锅头酒,王某甲没喝酒。
(4)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王某、汤某某一起给王某乙家里瓦房子。晚上吃饭时,王某和汤某某都喝了酒。吃完饭自己与汤某某、朱某某一起离开王某乙的家。由于汤某某走得慢,我和朱某某就把汤某某落下了,我和朱某某走到加油站南面时,由西向东下来一辆蓝色有棚的蓝色三马子车,这会汤某某还在我们后面呢。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6时许,我正在外边溜达,看见有很多人在说事,我也到了跟前,问他们什么事,他们告诉我说街东路边有一个人仰倒在路下的沟里。我过去一看是我们村的汤某某,路面上还有很多摩托车的碎片,我感觉是出交通事故了便报了警,又去了三义永乡卫生院找医生抢救汤某某。
3、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尸体位于摩托车倒地的路面北边道下的浅沟里;摩托车倒地的现场留有刹车痕迹、摩托车倒地时与地面的刮痕、王某的血迹和摩托车碎片。
4、鉴定意见
(1)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2015)尸鉴字第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左枕部6.5×6cm内散在小片状头皮擦伤,右顶枕部0.6×0.7cm、0.5×0.3头皮擦伤,右面部5×3cm皮下出血,右胸下部5×3cm、左背上部5×3cm皮擦伤;右腕前侧7×6cm内条片状皮擦伤,左髂部4×3cm皮擦伤,左髋关节脱位,右髂前2×2.5cm皮擦伤,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的冀宏司鉴(2015)AQ鉴字第0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LF-100B(被告人王某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
(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法物鉴字第116号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现场路面的血迹来自于被告人王某。
(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鉴字2015检413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5.6mg/100ml,属于饮酒。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告人王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摩托车力帆牌LF-100B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
(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未及时保护现场、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本院的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正在本院的民事庭审理过程中。
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未及时保护现场、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王某本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洪然人民陪审员宋宏升

书记员:王 一 伟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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