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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N9222号(冀HNB4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北头“史子补胎”院内驶入公路时,王某驾驶蒙D5W591号——案发时悬挂京PGT809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冲入王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车厢中部底下,造成王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法超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驶入主路时未让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达成了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32.3万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出具了对王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予以承认。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3、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史子补胎”路口。
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2015)尸鉴字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6、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案发时属于醉酒,王某某属于未饮酒。
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兑现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及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的谅解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它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国玉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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