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宣恩县,住宣恩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7年5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艾胜英,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6时许,在宣恩县长潭河乡中坝村十组34号自家房屋前院坝里,覃某某与其妻龚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覃某某向龚某1身上泼洒汽油并点燃。覃某某看到龚某1着火后,又从厨房找到一瓶烧炉子用的酒精,自己喝下部分后,将剩余的酒精继续往龚某1身上泼洒。龚某1被火烧后,跳入院坝旁的水池中。覃某某看到龚某1的惨状,心生悔意,离开现场跑向屋前河边,并用石头将自己左手手腕割伤。经鉴定,龚某1本次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女士衣物四件,男士衣物一件,打火机一个,汽油桶一个,燃烧后的塑料瓶一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姜某、覃某1、徐某、覃某2、彭某、龚某2、覃某3的证言,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处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自首、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与其妻龚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宣恩县长潭河乡中坝村十组34号自家房屋前院坝内,覃某某拿出平时给摩托车加油的汽油桶朝龚某1头部泼洒并点燃,龚某1着火后将头部埋在院内水池旁一个大脚盆中灭火,这时覃某某又拿着一瓶酒精,自己喝下一部分后,将剩余的酒精继续往龚某1身上泼洒,龚某1身上的火烧得更旺,龚某1迅速跳入水池中灭火。覃某某遂离开现场朝屋前河边走了,并将自己左手手腕割伤欲自杀。嗣后,覃某某和龚某1分别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龚某1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7年5月8日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龚某1于2018年4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女士衣物四件,男士衣物一件,打火机一个,汽油桶一个,燃烧后的塑料瓶一个,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被害人身穿的衣物以及从案发现场搜查的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宣恩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5月8日到宣恩县公安局投案的经过;且还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于2018年4月8日协议离婚。3、证人证言。⑴证人姜某(系被告人覃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儿子覃某某和儿媳龚某1从地里做活回到家中,她给他们做饭时听到两人在院坝里吵架,龚某1进屋拿着一把菜刀往堂屋去了,龚某1说覃某某小气,要跟她离婚之类的话,她见龚某1手上有刀子,劝龚某1搞不得,覃某某就劝她离开不要管,她就又去做饭去了,后来听到外面院坝在吵闹,她走到灶屋门口看见覃某某把龚某1仰面躺着按在地上,两个人都在互相抓扯,院坝上还扔有一个油桶子,没抓扯几下,看见龚某1身上一下就冒火了,火势很大,覃某某迅速站起来了,还往院坝里扔了一个打火机,她当时吓得不行了,想去灭火又不敢近身,看到她将头埋在院坝边的一个大脚盆里,盆里有一盆水,她身上的火苗还没有熄完,她又跳进方形的水池里才将身上的火苗灭掉,这时,她看见覃某某正站在灶屋门口抱着一大瓶红色的酒精在喝,她更慌神了,看到覃某某也到水池边,龚某1往那个水池里爬时,覃某某伸手朝龚某1身上碰了一下。她急忙去喊人来帮忙,返回院坝时,看见覃某某往河边跑了,上半身光着身子没有穿衣服,这时龚某1换了一身衣物提着包包就走了,一会儿侄儿覃香林和另一个人来了,她叫他们去帮忙找覃某某,找到后就送到医院治疗。还证实平时二人关系尚好,最近儿媳龚某1在手机上唱歌后,两人经常为此事吵架。⑵证人覃某1(又名覃香林)的证言,证实他与覃某某是堂兄弟关系,2017年4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时,他在屋边土里种菜,听见婶婶姜某在给别人说儿子与儿媳吵架,儿媳烧伤了,儿子喝酒精跑了,他听到后,就去找覃某某,在中坝村十组贺家的一条水沟边找到覃某某,他当时坐在沟边,上身没有穿衣服,左手有一条血口。他就将覃某某背到公路上,叫车把覃某某送到医院去了。他去找覃某某时,看见龚某1在公路上,他看见龚某1脸上、头上和脖子上都是泡,龚某1说是覃某某用汽油和酒精烧的,她说去医院。⑶证人徐某的证言,她与龚某1是邻居,2017年4月21日下午大概四点多钟,她看见龚某1从公路下面上来了,穿了一件黑色的衣服,手里提着一个包包,头发、颈部好像被火烧过的痕迹,龚某1对她说是与老公扯皮了,随后龚某1被救护车运到宣恩治疗去了。事后,听别人讲龚某1被她老公泼汽油和酒精烧伤,她老公自己也喝酒精准备自杀。⑷证人覃某2(系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他妈妈烧伤时,他在外面打工,知道后才回来,听他妈妈讲,是他爸爸用汽油和酒精烧伤的。平时爸妈关系还好,从去年过年后他们经常吵架,主要是爸爸心胸狭窄,因她妈妈在网上唱歌或聊天,他爸爸就怀疑,为此事经常吵架,一吵架妈妈就要离婚,他都劝过几次了。⑸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覃某某是她的舅舅,事发当天听外婆讲了舅舅、舅妈吵架后,她就报警的经过。⑹证人龚某2(系被害人龚某1之父)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1日下午,亲家姜某到他屋里跟他讲,龚某1要杀覃某某,覃某某用汽油和酒精将龚某1烧伤了,叫他下去看下,他到中坝街上看见龚某1的脖子烧红了,后来有人打120电话。今年二月份龚某1与覃某某扯皮,他去调解过一次,龚某1说覃某某小气,龚某1在手机上与男的聊天,覃某某有意见,两口子经常为这些事吵架。4、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1日她与覃某某一起到茶田里掐茶叶,两人为琐事争吵了几句,回家后还在争吵,婆子妈在做饭,还劝他们别吵了,她走到院坝上的阶沿边站了一会儿,覃某某提着一桶汽油出来了,走到她身前,一把就把她推翻在地,她倒地后,覃某某就用脚跪在她腿上,让她不能动,然后就往她头部淋汽油,覃某某用打火机开始打火,覃某某打了几下打火机才打燃,首先就点到她头发,头部就着火了,她赶紧往院坝边的水池跑,刚好水池边有一个大脚盆,盆里有一满盆水,她将头部都埋到水里灭火,正在灭火时,覃某某又拿了一瓶酒精过来,往她身上倒酒精,酒精主要倒在大腿后面,当时她身上的火本来就还没熄灭,一倒酒精身上的火就烧得更旺了,她赶紧跳进水池里面,整个身子埋到水里面,等她从水池里出来时,覃某某已不见踪影了,她就到一户人家叫人打120急救。汽油是用一个绿色油桶装着的,是平时给摩托车加油备用的,约装七公斤左右的汽油。酒精是红色,是用于平时烧锅子用的,是那种九斤装的大瓶子。平时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吵架,但很少打架,吵架原因主要是覃某某的心眼小,怀疑她与其他男性有接触,特别近几个月以来,她在玩一款“全民K歌”的游戏,覃某某对此有意见,经常吵架,吵架后她要求离婚,覃某某不同意,这个事情儿子都知道。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7年4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左右,他与其妻龚某1吵架时,看到龚某1拿着刀子朝他这边丢,虽然没有砍到他,当时他在气头上,想与她同归于尽,想把龚某1烧死后自己喝酒精自杀。于是他一只手提着油箱把,另外一只手抬到油箱底部,把汽油往龚某1身上浇,当时龚某1身上就浇上了很多汽油,龚某1准备往街上跑,他就顺手按倒龚某1,然后用打火机在他肩膀部位点火了,火一下就燃了,他转身到厨房拿起一瓶酒精就往肚子里灌了几大口,边喝酒精边往外面走,走到院坝里时,看见龚某1用院坝边盆里的水正在灭火,身上的火灭了一些,于是他又把手上的酒精朝龚某1身上浇了一些,酒精一接触到龚某1,龚某1身上的火势又起来了,龚某1就从铁盆里爬到水池里,当时他看见龚某1烧得可怜,就顺手推了一把龚某1,他就跑了,跑到河沟边后,用一个玻璃把左手手腕割破,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今年以来龚某1经常和他吵架闹离婚,他们儿子还回来劝过。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有现场勘查图和照片佐证)、指认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宣恩县长潭河乡中坝村十组34号龚某1房屋院坝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指认作案现场。7、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某(刑)鉴(医)字[2018]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鉴定龚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4月2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艾胜英、陈红,被害人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矛盾,产生与其妻同归于尽的想法,遂用汽油和酒精欲将其妻烧死后,自己喝酒精和割腕自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用汽油和酒精欲烧死龚某1,龚某1迅速用院坝内的水池灭火,被告人覃某某喝酒精后离开,嗣后二人均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脱离生命危险,故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属犯罪中止,应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属犯罪中止和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在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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