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仲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人尹某某之堂兄。
辩护人尹国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尹某某之子。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冯建中、冯建友、冯建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甄昆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建中、冯建友、冯建珍,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立娟,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仲武、尹国圣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7月8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玉田县梁各庄村至陶官屯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官屯村路段,遇冯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驮载尹某顺向行驶。尹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超越前方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农用三轮车右侧后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把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冯某、尹某受伤。冯某于2012年7月10日在玉田县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冯建中、冯建友、冯建珍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冯建中、冯建友、冯建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四原告人已谅解被告人尹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2年6月20日11时左右,他驾驶自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梁各庄村至陶官屯村水泥路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至陶官屯村路段,他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沿水泥路回到家中,半小时后,冯某的儿媳找到他,说他的车把冯某的车刮了,冯某和尹某受伤住院了,后他陪同冯某儿媳到了事故现场,由对方家属报警了。他的农用三轮车是他2011年买的二手车,当时他妻子在他左侧工具箱上坐着,车没有转向灯,他超车时不知道是否与对方的车有接触,事后他看到现场有血,电动车停的事故地是他超车的位置。
2、被害人冯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11时左右,他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他妻子尹某在玉田镇梁各庄村至陶官屯村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官屯路段,同村的尹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尹某某的妻子,从他左侧超越他车时,对方三轮车的右侧与他车的左侧相刮撞,他的三轮车就翻倒了,对方的车没有停,也没向后看,他就打120急救车去了医院,他儿媳王淑华就找尹某某去了。他们村尹国富妻子把他扶起来的,他妻子尹某看到尹某某开车撞的他们。
3、被害人尹某陈述,2012年6月20日11时左右,她丈夫冯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她沿玉田镇梁各庄村至陶官屯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官屯村路段,同村的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超车时,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的右侧与她乘坐的三轮车的左侧相刮撞发生了肇事,她受伤了,当时尹某某的妻子也在车上。
4、证人王某证实,她是尹某某的妻子,2012年6月20日11时左右,尹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着她沿玉田镇梁各庄村至陶官屯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官屯村路段,超越了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回到家中,半小时后冯某的儿媳找到她家,说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把冯某及尹某刮倒受伤住院了,尹某某就和冯某的儿媳去了事故现场。她当时在农用三轮车左侧的工具箱上坐着,她不知道她乘坐的三轮车是否与对方的三轮车有接触,超车后她们就直接回家了,中途未停车,她也没回头看,她不知道冯某夫妻摔倒受伤了。当时冯某的妻子也在三轮车上。
5、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玉公(物)鉴(车痕)字(2012)25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车检照片,证实爱玛电动三轮车车把左侧与无号牌时风三轮车右后侧接触。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检)字(2012)2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冯某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股骨干骨折可诱发并促进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发生、发展。
9、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沈汽司鉴所(2012)汽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
10、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经口头传唤到玉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由冯建中报案。
12、公证书证实,尹某、冯建中、冯建友已委托冯建珍全权处理冯某交通事故一事。
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冯某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股骨干骨折可诱发并促进多脏器功能衰竭的发生、发展,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被害人冯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仲武、尹国圣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德瑞
审判员 邵福顺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赵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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