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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毛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章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化,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浩,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彭莉、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章浩现均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章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胡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章浩及其辩护人魏文俊、赵化、尹卓、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毛某某在武汉、孝感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下同)等毒品。此间,毛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放置于其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的家中卖给被告人张某等人,张某再次进行贩卖。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张某从毛某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60元/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1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4颗,收取毒资84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张某从毛某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60元/颗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5颗,收取毒资300元。
3、2014年4月的一天,张某从毛某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以60元/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3颗,收取毒资180元。
4、2014年8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章浩电话联系胡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章浩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胡某租住屋,双方商定以32元/颗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片剂400颗,支付部分毒资6800元,余款6000元另行支付。胡某收到章浩支付的毒资后,从卧室茶几抽屉中拿出2包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章浩。章浩欲离开房间时,公安干警冲进屋内将章浩、胡某抓获,当场查获章浩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92颗(净重36.9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干警从胡某租住屋内查获52袋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0400颗(净重977.44克)、1袋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40颗(净重13.103克)、1袋橙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净重1.289克)、1袋透明塑料袋装黄褐色粉末(净重2.174克)、1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净重3.767克)和8小管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灰白色粉末(净重1.01克)、透明计数盒2个、小型电子秤2台等。经鉴定,从送检的蓝色塑料袋装药片10400片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0克/100克;透明塑料袋装和橙色塑料袋装药片共计154片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黄褐色粉末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和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灰白色粉末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
同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公安干警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刘家庙小区门口将毛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的该小区21栋201室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6颗(净重2.45克);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43袋(净重24.0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8月30日,公安干警在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店村86号将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其到张某家向他购买了10颗麻果,支付现金600元。当时戴某等人在张某家。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一人到张某家向张某购买了5颗麻果,支付300元。杨某分别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张某系卖给其麻果的人;戴某系与其向张某购买麻果的人。
(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其和杨某到张某家购买麻果,其购买了4颗,杨某购买了10颗,每颗60元,并在张某家吸食。戴某分别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张某系卖给其麻果的人;杨某系与其向张某购买麻果的人。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到张某家向张某购买了麻果3颗,每颗60元,付款180元。张某的毒品系向毛某某购买。陈某分别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毛某某系贩卖麻果给张某的人;张某系2014年4月卖给其麻果的人;夏飞系与其向张某购买麻果的人。
(4)余廉洁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其应胡某的要求通过中联地产房屋中介公司帮他租赁了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房屋,其以承租方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同年8月22日,中介公司的朱经理(指朱海峰)打电话说,在其承租的房屋居住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走。其随后电话告诉胡某的哥哥,让他来处理退房事宜。
(5)朱海峰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有一男一女(指胡某和余廉洁)到其公司(中联地产中介公司)联系租房。几天后,出租户和租赁方在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房屋。同年8月22日,出租人的女儿(李珊珊)来其公司,说出租屋内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走。其随后电话告诉了签订租赁合同的女子(余廉洁),约定办理退房事宜。次日,其带两名退房的女子到出租屋,在屋内清理完物品后,与房主办理了退房手续。
(6)李琳琳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其和母亲江美娟去中联地产房屋中介公司,将母亲的房产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房屋租赁给一男一女,男的交付了1万元现金(租金7500元,押金2500元),女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珊珊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其接到黄所长(武汉市军队离休退休鄂城墩休养所)的电话,说在母亲出租屋居住的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走。随后,其分别到出租房屋和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公司朱经理(朱海峰)联系承租人办理退房事宜。次日下午3时许,其和母亲在出租屋和朱经理及两名女子见面,签订了退房协议。2014年5月29日出租人江美娟与余廉洁签订的存量房居间(租赁)合同、退房协议在卷证实。
(7)刘建卫证言证明:案发前的一天,其发现楼上住户(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漏水,便到楼上住户家,一男子说他家的地板上没有积水。其随后与干休所黄所长一起到楼上住户家交涉。张水生证言证明:其居住在台北二村71号楼,经常见到4楼2号的男子进出楼道,连续约二个多月。
刘建卫、张水生分别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胡某系居住在71号楼4楼2号的男子。
2、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和搜查笔录、录像资料。
(1)2014年8月21日和27日,公安干警查获胡某携带的红色药丸1袋(14颗)、手机3部、钥匙一串(钥匙六把)等物。同日,在其租住处台北二村71号楼4楼2号搜查出红色药丸52袋(10540颗),透明塑料包装药丸1袋(140颗)1袋、白色粉末1袋、黄褐色粉末1袋、灰白色粉末8小管,透明计数盒2个、小型电子秤和CD盘式电子秤各1台、写有“胡某”姓名的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1张等物。对上述搜出的疑似毒品和现金、物品予以扣押。
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文)字(2015)015号文鉴鉴定书证明:2014年4月20日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从胡某租住处搜查提取)“中文姓名”栏留有的“胡某”签名系胡某书写。
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从胡某身上搜出的钥匙(标号为1)系江岸区台北二村71号楼楼栋的门禁锁钥匙。证明胡某能进出台北二村71号楼栋内。
(2)2014年8月22日,公安干警在毛某某的租住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刘家庙21栋201室扣押毛某某持有的红色药丸23颗,绿色药丸3颗,袋装颗粒43袋(晶体)、吸毒用具、酷派手机1部等物。
(3)2014年8月2日,公安干警扣押章浩携带的红绿色小药丸392颗,黑色三星N9002型手机1部等物。
3、鉴定意见
(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孝公刑化字47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章浩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药丸392颗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量为36.9克。
(2)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物鉴(化)字(2014)3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JC-LH-2014-358-1(红色10296片,绿色104片,净重977.440克;即蓝色塑料袋药片52袋计10400片)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4.0克/100克;送检的JC-LH-2014-358-2(净重13.103克,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计140片)、JC-LH-2014-358-5(净重2.174克,透明塑料袋装黄褐色粉末1袋)和JC-LH-2014-358-6(净重1.289克,橙色塑料袋装药片1袋计14片)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JC-LH-2014-358-3(净重3.767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1袋)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
(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孝公刑化字51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透明塑料吸管包装的灰白色粉末8小管内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1克)。
(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孝公刑化字46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毛某某住处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药丸26颗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即麻果,净重2.45克)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43小袋内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即××。净重24.07克)。
4、客户话单明细证明:胡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8××××5275)2014年8月21日18时41分、19时43分与章浩持有的手机(号码186××××3966)2次通话。
5、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证实了胡某向毛某某、毛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提取毛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7××××1255)短信收件箱部分短信内容,证实了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某某庭审供述: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刘家庙21栋2楼201室的家中搜出了一塑料袋装的麻果,共26颗,其中红色23颗,绿色3颗;××23袋,××供自己吸食。其认识胡某和张某,并向胡某购买麻果,贩卖给张某等人。
(2)被告人张某庭审供述:再次承认其向毛某某购买过麻果。对指控其向戴某、陈某贩卖麻果的事实无异议。其与杨某矛盾很深,没有贩卖过麻果给杨某。张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确认毛某某系贩卖给他麻果的人。
(3)被告人章浩供述:2014年8月21日晚9时许,其打电话询问胡某有无麻果卖,他让其去他那儿再说。当晚,其到达胡某住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71号4楼2号),商定以32元每颗价向他购买400颗,其交给胡某人民币6800元,差欠6000元,胡某从他卧室茶几抽屉中拿出两包蓝色塑料袋装麻果交给其,抽屉内至少有七八袋。其在屋内吸食完1颗麻果准备出门时,与胡某两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其购买麻果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其当天使用一部双卡双待手机,号码分别为186××××3966和186××××3323,用其中的一卡号与胡某联系。章浩通过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胡某系2014年8月21日晚在其住处(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出租屋)向其贩卖麻果的男子。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该分局刑警大队干警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二村4楼2号房间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章浩抓获。次日,公安干警在武汉市二七路刘家庙社区内将毛某某抓获。同月30日晚,公安干警在张某的居住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店村86号北街将其抓获。
2、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人体尿样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检测报告证明:张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章浩的自然身份情况。
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8)岸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章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
针对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提出的辩解和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向同案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胡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在其租住处将其和与之交易的同案被告人章浩抓获,并查获了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和贩毒工具。章浩供述的毒品交易细节自然、真实,足以证实胡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该供述应予采信。公安侦查机关从胡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之毒品。公安机关提供录音通话内容的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定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侦查机关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在其居住小区将其抓获,并从其出租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45克,所查获的毒品数26.95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及戴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张某分别向杨某贩卖毒品10颗和5颗的犯罪事实。张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章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浩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和他人罪行,指认同案犯,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章浩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1030.916克和海洛因4.777克;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26.52克;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章浩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被告人胡某、毛某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浩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章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浩此前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章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所有毒品、被告人胡某贩毒用的工具计数盒二个、小型电子秤二台、被告人胡某、毛某某、章浩犯罪时使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林平 审判员  彭建新 审判员  董 琳

书记员:蒋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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