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罪犯周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4月4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1日被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月31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4年10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3年1月18日和2015年4月27日减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考核记功5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刘某、魏某及罪犯证明人杨某、武某的证明材料,有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裁判文书、罪犯狱内消费证明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轿车9辆,盗窃财物总价值43万余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书涛
审判员 刘超
审判员 王春利
书记员: 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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