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八监区服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南监狱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襄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监区、监狱和监狱长办公会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佐 审 判 员 王正道 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
书记员:丁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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