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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桂莉
审判员:魏崇泽
审判员:邹晓霞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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