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宜都市(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戴 翔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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