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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于同年10月1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鄂D×××××”的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滋鸡馆门前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有效: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痕)字(2015)第125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法)字(2015)第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7、朱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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